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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建罚字[2022]第03号

    索引号 : 011337469/2022-40835 文       号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单位: 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名       称: 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建罚字[2022]第03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14日

    有效性: 有效

    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经查明,你单位施工的金城学府项目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经审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鉴于该违法行为影响恶劣,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处罚款项执行完毕。

    收款单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开户行: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帐号:82010000000138242              地址: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

    到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 4月15 日


    附件: